8.2.8_2026_員工申訴
國立中山大學已建立正式且具明確程序的員工申訴機制,包含設立「國立中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保障不同類型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益。
- 職員工如認為學校對其個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可向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約用人員對考核結果不服亦可申訴。
- 教師如認為學校相關措施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益,則可透過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研究人員亦比照教師程序辦理。
兩套制度均訂有書面申訴、案件受理與說明、必要之調查與迴避、評議期限及決定等正式程序,申訴成立時可要求採取補救措施並由相關單位執行;教師對評議結果不服時另設再申訴機制,顯示本校已建立涵蓋不同員工類別、可針對工作權益及考核等事項提出正式救濟的制度性申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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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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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15 本校 10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7 次行政會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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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本校職員工權益,建立職員工申訴管道,增進校園和諧,依「國立中山大學約用人員工作規則」及「國立中山大學約用人員考核實施要點」,訂定「國立中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職員工,係指本校編制內職員、技術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及依本校契約進用之職員工。 三、本校設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成代表為: (一)教師代表七人。 (二)學校約用人員代表五人。 (三)職員代表三人。 (四)技工及工友代表二人組成之。 (五)駐衛警察代表一人。 (六)法律專業人員一人。 前項第(一)款教師代表由各學院各推選一名專任教師擔任;第(二)款至第(五)款代表由各類人員互選產生之,第(六)款法律專業人員由校長聘請法律專家學者擔任。 第一項職員、學校約用人員、技工或工友代表,每類人員代表任一性別應至少各一人。 本委員會之組成因故未符任一性別法定人數時,由職員、約用人員及技工及工友代表之候補人員依序按性別缺額遞補之。各級行政及學術主管不得兼任本委員會委員。 四、本校職員工對學校所為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學校約用人員對於依「國立中山大學約用人員考核實施要點」所作之考核結果不服,亦得向本委員會提起申訴。 五、各類代表委員因故出缺時,教師代表由出缺代表所屬學院遞補之;職員工代表由各該類候補人員遞補;法律專業人員由校長另聘請之。任期至補足出缺委員未滿之任期為止。本委員會之組成因故未符任一性別法定人數時,由職員、學校約用人員及技工、工友代表候補人員依序按性別缺額遞補之。 第一項所稱候補人員,為該次選舉結果之次高票當選人。 六、本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召集及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會議。本委員會除每屆期之第一次會議由主任秘書召集外,其餘會議均由本委員會主席為召集人。 七、職員工提起申訴,應於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前項申訴事項,有其他法定救濟方法者,申訴人應循各該救濟途徑,於其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不受提出申訴之影響。 八、申訴書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電話。 (二)原措施、處置或考核單位。 (三)收受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或考核結果之年月日。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申訴請求事項。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得共同提起申訴。提起申訴不合第一項規定者,本委員會得限期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申訴人撤回申訴。 九、本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原措施單位應自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送本委員會。但原措施單位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委員會。原措施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委員會得逕為評議。 十、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應即終結評議,並通知申訴人與原措施單位。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新提起申訴。 十一、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關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前項情形,本委員會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失後,經其書面請求或依職權繼續評議。 十二、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評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申訴人亦得申請於本委員會評議時到場說明。 十三、申訴案件有調查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推派委員二至三人為之。 十四、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有應迴避原因未自行迴避者,得經決議令該委員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事實理由向本委員會申請委員迴避。對於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但不得參與決定迴避與否之決議。 十五、本委員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月,並通知申訴人。前項延長評議期間以一次為限。第一項期限於依第八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後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一點規定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委員會爲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或其他表決方式為之。委員對於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本委員會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持與評議決定不同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十七、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逾第七點第一項提起申訴期間者。 (二)提起申訴不適格者。 (三)非屬申訴範圍或應循其他程序救濟者。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屬應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或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事件,申訴人誤向本委員會提起申訴者,應曉諭申訴人依復審或訴願程序處理。 十八、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十九、申訴有理由者,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二十、評議書以本校名義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 (二)原措施單位。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二十一、評議書應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申訴人及相關人員。 二十二、原措施單位應確實依評議決定執行,並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委員會。前項評議決定,原措施單位如認確屬窒礙難行,應列舉具體理由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同意後交由本委員會復議。其項復議如本委員會仍維持原評議決定,原措施單位應即執行。 二十三、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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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與相關文件(作業程序說明表、申訴書、訴願書)公告於本校法規彙編系統: https://regs.nsysu.edu.tw/rule/rul_vie?rul=20190903223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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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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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04 本校 85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8.12.03 本校 88 學年度第 1 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2.10.31 本校 92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 92.12.9 台申字第 0920183574 號書函核定 94.06.03 本校 93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 94.06.21 台申字第 0940084472 號書函核定 94.12.23 本校 94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06.03 本校 99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5.12.23 本校 105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7.12.21 本校 107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9.10.23 本校 109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0.06.11 本校 109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1.05.27 本校 110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2.10.27 本校 112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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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立中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教師權益,促進校園和諧,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教師因本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本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依本校組織規程設立之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編制內及編制外教師提出申訴,準用本要點。 三、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其組成代表為: (一)教師代表十五人:由各學院各推選專任教師二人,西灣學院推選教師一人,每年改選一人。推選之代表,不得兼任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二)校內外學者專家一人:由校長聘任之。 (三)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由校長聘任之。 (四)地區性教師組織代表一人:請高雄市教師會推薦教師擔任。 (五)學校代表一人: 由校長聘任之。 申評會審議研究學院編制內及編制外教師申訴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教師代表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四、申評會委員為無給職,不分屆次任期二年,由校長聘請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六、申評會主席,不得由校長擔任。 七、申評會除第一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外,其餘會議均由申評會主席為召集人。 八、前點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九、教師對於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者,得向本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本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教師對於本校之措施不服,未向本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不得直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 教師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十、本校不服申評會評議決定,得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十一、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原措施之單位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於受理之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十一之一、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十二、申訴應繕具申訴書,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單位。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十三、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四、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提出說明。 相關單位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達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為原措施之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為原措施之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五、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之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六、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十七、申評會依前點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八、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及為原措施單位得申請到場說明;經申評會認為理由正當者,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至少三人為之,並向委員會議報告。 十九、申評會委員對於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單位申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具體原因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該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情形未自行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二十、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六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應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二十一、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一點規定之期間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二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單位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二十一之一、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二十二、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進行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三、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二十四、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之評議。 二十五、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發回原措施單位另為措施,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二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單位速為一定之措施。 二十六、申評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議,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七、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徵詢無異議、舉手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二十八、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二十九、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載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三十、評議書應以國立中山大學名義為之,正本以本校公文書郵務送達申訴人及為原措施之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三十一、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單位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十二、評議決定確定後,本校應監督所屬相關單位確實執行;相關單位應將執行結果書面通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三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文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文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三十四、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三十五、研究人員之申訴,比照教師依本要點辦理。 三十六、代理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三十七、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要點終結之。 三十八、本要點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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